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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53号原告:胡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有权(原告表叔),男,61岁,汉族,住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张某1,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有权、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2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6日生长子张某2,2011年1月2日生次子张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得不可开交。尤其是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懒惰成性,整天迷恋麻将、牌九,且变卖家当作赌资,致使家中债台高筑。被告脾气特犟,遇事开口就骂,抬手就打,家庭暴力也十分猖獗,几次将原告打得险象环生。2016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是在外省打工时认识,彼此相爱,二年后结婚生子,并在原告娘家生活,二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和睦。可回到自己家中生活时,由于父亲偏心,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原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是父母几次将我们夫妇赶出家门。被告只���兄弟二人,可万万没想到,弟弟竟带着原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11月16日生长子张某2,2011年1月2日生次子张某2。2014年10月,双方在景德镇市豪德打工时为琐事发生吵架,从此分居至今。2016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小男孩张某2,原告亦同意抚养,故大男孩张某2应由被告抚养,小男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大男孩张某2(14岁)由被告抚养成人,小男孩张某2(6岁)由原告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