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爱义,吴祥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初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地址: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义,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韩静秋、于蕾,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金,男,汉族,1978年3月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爱义、吴祥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刘爱义委托代理人韩静秋、于蕾,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原告刘爱义驾驶冀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木机厂旁汉庭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被告吴祥金驾驶福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被告吴祥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爱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祥金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刘爱义系冀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9623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爱义驾驶冀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道路上与被告吴祥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刘爱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祥金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书、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系26939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祥金承担。因原告刘爱义与被告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80%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即赔偿原告刘爱义车辆损失215516元(269395元×80%),被告吴祥金赔偿原告刘爱义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56639元[(269395元+800元+13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义车辆损失215516元。二、被告吴祥金赔偿原告刘爱义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56639元。三、驳回原告刘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原告刘爱义承担4438元,被告吴祥金承担111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爱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祥金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爱义驾驶冀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道路上与吴祥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刘爱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祥金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爱义提交的价格评估书、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损失系269395元,一审予以确认正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吴祥金承担。因刘爱义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应在80%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即赔偿刘爱义车辆损失215516元(269395元×80%),吴祥金赔偿刘爱义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56639元[(269395元+800元+13000元)×2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扶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3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长 罗华松审判长 文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