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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贵州驿锦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纪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驿锦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纪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期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865号原告:贵州驿锦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商贸城*期地面工程*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王义奇,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纪强,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贵州驿锦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纪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贵州驿锦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418766元,支付违约金125629.8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还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胡纪强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设备在长顺县环宇天下项目工地施工,并约定计价方式、租凭期限结算方式等事项。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租用原告升力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共计12个月;经结算共计418766元。被告胡纪强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支付200000元、218766元,逾期以418766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并以41876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贵州驿锦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纪强在欠条中约定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十条已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欠条中约定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的居住地均不在白云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原、被告约定由本院管辖之约定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应依法移送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管辖的书面约定,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且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