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秦洪诗与杨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凡,秦洪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洪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剑。上诉人杨凡因与被上诉人秦洪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于合同以外及秦洪诗施工中不合格而经秦洪诗要求重做的工程,经秦洪诗同意,由杨凡于2016年6月16日书写欠条,由秦洪诗签字认可的66060元工程款,但落款时间笔误为2015年6月16日。原审中秦洪诗认为该欠条的签字是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予以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秦洪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洪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凡退还工程款36000元;2、杨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1日,发包方秦洪诗与承包方杨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秦洪诗将金海大道、汇海路、新光路污水井制作工程委托杨凡施工,秦洪诗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基坑开挖、施工技术交底、泵车、托管洞口的封堵、安装、摆放、开洞、托管垃圾,杨凡负责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支模板、砼浇筑、制作沉井(所用的工具自备);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人工费;合同价款为每个单位13000元;总工程款为100座沉井(实际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全部付清。杨凡实际完成31座沉井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杨凡应得工程款40.3万元(13000元/座X31座=40.3万)。秦洪诗分四次共计已支付给杨凡工程款38.92万元。2016年2月6日,将涉案沉井工程发包给秦洪诗的发包人曾善江出具《连云新城金海大道污水沉井结账》,载明“金海大道污水沉井由秦洪诗与其合伙人(杨凡)施工。因秦洪诗与杨凡未按要求完成沉井的开洞与流槽及井盖的安装施工。后我方安排施工人员完成上述未完成工程量,在结算时扣除秦洪诗与杨凡的相应工程款…计扣除54280元”。2016年9月13日,经秦洪诗、杨凡及曾善江的雇员武赶冬(又名武冬)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共同同意1、此款由曾善江承担壹万壹仟元整.武冬.2、此款计伍万肆仟贰佰捌拾元,由我承担叁万陆仟元正.杨凡.3、此款由我承担陆仟柒佰元整.秦洪诗证明人:武冬”。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与曾善江电话联系,曾善江称其已与秦洪诗结算完毕,且从总价款中扣除掉杨凡与秦洪诗应承担的款项后,已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秦洪诗,其只与秦洪诗有合同关系,与杨凡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凡举证《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凡金海大道污水沉井制作工程人工费计66060元正,大写陆万陆仟零陆拾元秦洪诗.2015.6.16”。该《欠条》内容除“秦洪诗”的署名系秦洪诗本人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全为杨凡书写;该份欠条的证据载体系一张小纸,有手撕痕迹。秦洪诗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称“该欠条的左侧明显是一个撕裂的痕迹,同时看秦洪诗的前面还有写字的点划,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推定这个秦洪诗的签字是在其他的内容上而产生的,不是产生在这张欠条上的。更重要的一点是秦洪诗从来没有出具过欠条,秦洪诗也从来不欠杨凡66060元的款项”。秦洪诗主张“杨凡干了31个沉井,总共应给付403000元,后来被扣了36000元,然后应该给付367000元,现在我们已经给了389200元,我们还另外给付生活费1万多元钱,但是我们没有证据,所以我们要求我们多给的钱再给付我们”,杨凡称“生活费从来没有给付我”。此外,杨凡称“合同以内的是403000元,还有合同以外的,模板、钢筋这一块都是我干的,一共是35760元,也是这个工程里面的”、“额外的工程也是这31个沉井的活”。原审法院认为:杨凡将涉案的31座沉井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秦洪诗应参照合同约定,在与杨凡结算工程价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杨凡。本案中,杨凡完工的31座沉井的工程价款为403000元(13000元/座X31座=403000元),扣除杨凡应承担的36000元后,杨凡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367000元。秦洪诗已实际支付给杨凡389200元,款项已付超,杨凡应退还给秦洪诗工程款22200元(389200元-367000元=22200元)。至于秦洪诗诉称的还支付给杨凡一万余元生活费的观点,鉴于秦洪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杨凡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秦洪诗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杨凡诉称的其在合同外额外做了35760元工程的观点,杨凡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秦洪诗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杨凡施工完毕一座沉井的工程款为13000元,且杨凡庭审中亦认可“额外的工程也是这31个沉井的活”,杨凡诉称的额外工程的观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杨凡举证的欠条,由于该欠条的内容主文并非秦洪诗本人所写,且根据上述分析,秦洪诗根本就不欠杨凡工程款,对于该欠条,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杨凡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秦洪诗工程款22200元;二、驳回秦洪诗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凡的反诉请求。并决定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凡负担428元,秦洪诗负担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杨凡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凡向本院提供证人杨某1、杨某2前到庭作证,其二人均系杨凡雇佣的工人,其二人证明施工中存在二次开洞、重新支模以及混凝土系自拌等事实;经质证,秦洪诗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凡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以及秦洪诗应否承担相应费用的问题;2、杨凡举证的2015年6月16日金额为66060元的欠条能否认定的问题。关于杨凡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以及秦洪诗应否承担相应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凡对其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二次开洞、重新支模及混凝土采用自拌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杨凡并未提供秦洪诗书面确认的相关证据,且杨凡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时提出增加上述费用且秦洪诗同意承担上述费用;虽然杨凡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系杨凡雇佣的工人,与杨凡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在秦洪诗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杨凡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案中即使如杨凡所述存在二次开洞及重新支模的事实,杨凡也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系秦洪诗原因所导致,故本院对杨凡关于“秦洪诗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凡举证的2015年6月16日金额为66060元的欠条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该份欠条的落款处虽有“秦洪诗”签名,但该份欠条明显是经过了裁剪,该份条据形式不完整,且欠条中除去“秦洪诗”签名外的内容均系杨凡书写,杨凡又辩称该份欠条的落款日期笔误写成“2015.6.16”;本院认为,杨凡举证的该份欠条存在重大瑕疵,再结合本案中杨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秦洪诗付款的金额等事实综合分析,本院对该份欠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凡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杨凡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增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