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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延民、黄美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延民,黄美芝,李金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708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1段****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女,生于1983年5月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苏延民,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大河道乡苏小营村**号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御龙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黄美芝,女,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大河道乡苏小营村**号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御龙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苏延民之妻)。被告:李金锁,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湾东李庄村089号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民路国土资源局东侧路南凤凰城温泉旅游度假村。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苏延民、黄美芝、李金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被告苏延民、黄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苏延民、黄美芝支付逾期租金349235.8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13627.02元;判令被告李金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延民于2012年11月21日与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20121226JB04236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7台,总价款126.56万元。被告黄美芝为上述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金锁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延民在支付首期款300248.4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苏延民不再按期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苏延民已产生逾期租金349235.8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13627.02元。苏延民、黄美芝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我还欠原告融资款29万元,我们之间有个回购协议,原告没按协议履行,造成拖了这么长时间,我只负责29万元的应付融资款。李金锁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苏延民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226JB04236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苏延民融资租赁设备。2013年1月份至6月份,原告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汉公司)签订五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苏延民对山东大汉公司和其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山东大汉公司购买产品以租给被告苏延民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约定: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1台、塔机6台,合同总价款126.56万元,编号为CNTJ-RZ/20121226JB04236-1至-7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上约定了每台设备的起租日、租赁期限、还款日期、每期租金,编号为CNTJ-RZ/20121226JB04236-1至-7的苏延民还款明细表将七台设备的款项进行了综合,列明了应还日期及应还租金;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2、2012年11月17日,被告黄美芝签署配偶承诺书,声明与被告苏延民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将与被告苏延民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3、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金锁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声明自愿为被担保人苏延民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CNTJ-RZ/20121226JB04236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于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相继向被告苏延民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七台设备。被告苏延民签署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确认收到租赁物件。5、原告与被告苏延民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8月15各签署一份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购乙方两台设备,总价款2000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担保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苏延民已产生逾期租金349235.8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13627.02元,被告苏延民称原告没有按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抵扣,尚有8796.8元未抵扣,原告称因设备配件缺失,扣除了部分设备款,原告提交的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延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美芝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并承诺与被告苏延民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金锁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人认为,回购款以回购协议的约定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租金340439.04(349235.84-8796.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李金锁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延民、黄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40439.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每期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金锁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苏延民、黄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