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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尤某、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尤某,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163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尤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被告:蓝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陆虎公司”)、尤某、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尤某、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0677.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l2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20%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尤某、蓝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江西陆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下属刘家站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流借字第129162015120910030001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在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12个月内可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据为准;月利率按人民银行I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若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涉及重大诉讼、营运能力、偿债能力指标恶化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贷款部分或者全部到期,有权解除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管辖;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尤某、蓝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2月10日,被告提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江西陆虎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公正审理,判如所请。被告江西陆虎公司、尤某、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江西陆虎公司向原告下属刘家站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在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12个月内可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2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尤某、蓝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尤某、蓝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江西陆虎公司依借款合同向原告提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江西陆虎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171.62元,至今未偿还本金。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提款通知书、综合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经庭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陆虎公司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西陆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西陆虎公司支付计算到2016年l2月1日利息70677.04元,并继续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20%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尤某、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陆虎公司、尤某、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70677.04元,合计人民币2070677.0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20%罚息计算)。二、被告尤某、蓝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5.42元,由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3元,由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尤某、蓝某某承担23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