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忠与李庭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李庭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525号原告:周忠,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贵州省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9189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中,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88430。被告:李庭华,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XX,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2007952747928。法定代表人邓连祥,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1X4。法定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忠诉被告李庭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王圆中,被告XX、李庭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庭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31.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李庭华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44KM+30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占道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唐文君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火车相撞后又撞向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73天,被诊断为:1、左胫排骨中段骨折,2、骨筋膜室综合证切开减压术后,3、左眉弓挫伤并异物留存,4、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3387元;2015年11月5日,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庭华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座位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文君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火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庭华辩称:车是买了保险的,车主是XX,XX借车给我开的。被告XX辩称:车是我借给李庭华的,买的全保,赔款是保险公司和原告商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检查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是以266.7元计算标准和金额不予认可。营养费天数不认可。护理费天数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车辆损失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李庭华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44KM+300M(小地名:背阴坡)处时,因占道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唐文君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火车相撞后又撞向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造成原告周忠、被告李庭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72天,被诊断为:1、左胫排骨中段骨折,2、骨筋膜室综合证切开减压术后,3、左眉弓挫伤并异物留存,4、上呼吸道感染。原告花去医疗费3387元(含1800元胫排骨矫形支具费);2015年11月5日,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尚需后期医疗费用3720元至5900元之间,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庭华驾驶的贵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XX,事故发生时系李庭华借用车辆期间,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座位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文君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火车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忠诉被告李庭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B×××××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李庭华应承担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李庭华承担。对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贵B×××××号车辆驾驶员唐文君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并且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贵B×××××号车辆并未与原告所驾驶的贵B×××××号车辆发生碰撞,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庭华驾驶车辆系向被告XX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XX将车辆借给被告李庭华使用,其并无过错,故被告XX不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赔偿:1、检查费(医疗费)3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0天+73天)×266.7元/天=67475.1元,原告请求过高,原告所属行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5528元,本院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天×180天=17520元;4、护理费(90天+73天)×97.3元/天=1585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的标准及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90日=8760元;5、营养费(90天+73天)×50元/天=815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天=7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73日,结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3天×100元/天=730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以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伤残10级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10、后续治疗费5900元,原告需后期医疗费用经鉴定为3720元至5900元之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810元;11、车辆损失15500元,车辆经定损为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35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忠支付11353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负担7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仁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