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白桂芝、姜泽林、于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白桂芝,姜泽林,于振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泽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于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认定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的误工费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出院记录明确记载伤情好转出院,一审认定院外护理费和营养费错误;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姜泽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振海辩称:此事故为同等责任,经隆化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达成协议,有协议书为证;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的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补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自行承担,当时双方车辆各修各的,双方车辆施救费自行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桂芝医疗费197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00元)、误工费4878.00元(90天×54.20元)、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38274.41元。赔偿姜泽林损失:医疗费708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9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12086.60元(223天×54.20元)、护理费12200.00元(40天×180.00元+50天×1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8840.80元(11051.00元×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0元(9023元×5年×10%),合计131766.83元。二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责任,扣除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00元,赔偿二原告12054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于振海驾驶冀HL68**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82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偏坡营路口白桂芝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桂芝、于振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HL68**号小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于振海驾驶冀HL68**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254省道82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偏坡营路口的白桂芝驾驶乘载姜泽林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面相刮撞,造成白桂芝、姜泽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于振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认真检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白桂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于振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桂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泽林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白桂桂芝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3、腰二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脑梗塞;6、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白桂芝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9796.41元。姜泽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型脱位;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原发性高血压。姜泽林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塞症;2、肺内占位性质待查;3、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左)术后;4、腹部闭合性损伤;5、慢性胃炎;6、冠心病;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8、前列腺增生。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姜泽林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877.93元。姜泽林的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姜泽林支出鉴定费80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于振海驾驶的冀HL6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姜泽林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次事故亦造成于振海驾驶的车辆损坏,于振海支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6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与于振海达成协议,于振海支出的费用自行负担,对二原告的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外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白桂芝与于振海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因白桂芝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对白桂芝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扣除,该主张合理,对白桂芝的医疗费按19776.81元计算;对白桂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及车辆损失100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白桂芝主张的营养费,虽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白桂芝主张1200元(60天×2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白桂芝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予赔偿,白桂芝主张4878.00元(90天×54.2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白桂芝主张的护理费,因白桂芝住院时间短,出院后生活自理存在困难,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对白桂芝的护理费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6000元(60天×100.00元);对白桂芝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300.00元。对姜泽林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扣除,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对姜泽林的医疗费用按70855.93元计算;对姜泽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姜泽林主张1800.00元(90天×2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姜泽林主张的误工费,因姜泽林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伤情较重,主张计算至评残前日误工费12086.6元(223天×54.20元)合理,予以确认;对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7200元(40天×18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姜泽林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难已自理,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3000.00元(30天×100.00元)。姜泽林主张伤残赔偿金,虽保险公司对姜泽林的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其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对残疾赔偿金8840.80元(11051元×8年×10%)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亦予确认;对其主张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姜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姜全有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51.92元(9023.00元×5年×10%÷6人);对姜泽林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800.00元;对姜泽林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主张合理,予以确认,姜泽林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白桂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姜泽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582.74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已支付,对其余86582.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即51949.64元。对白桂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泽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857.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因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二原告与于振海已达成协议,该费用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桂芝、姜泽林各项经济损失49857.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桂芝、姜泽林各项经济损失51949.64元,总计101806.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桂芝、姜泽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00元,减半收取计1355.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确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年纪较大,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较重,且住院时间较短,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给付二人出院后部分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白桂芝、姜泽林平时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二人的误工费和姜泽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