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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俊与颜某、颜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颜某,颜雪林,何云秀,谭小林,唐礼兵,蒋某,蒋乾云,夏兰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蒋俊,男,汉族,生于2001年3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2月1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颜雪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何云秀,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永安,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谭小林,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唐礼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1月14日,住四川省安居区。被告:蒋乾云,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安居区。被告:夏兰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5日,住四川省安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胜东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俊诉被告颜某、颜雪林、谭小林、唐礼兵、蒋某、蒋乾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颜某之母何云秀、被告蒋某之母夏兰珍为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燚、黄玉成,被告颜某、颜雪林、何云秀的委托代理人颜永安,被告蒋某、被告谭小林、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礼兵、被告蒋乾云、被告夏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987.16元,其中被告颜某、谭小林、唐礼兵共同承担70%,被告蒋某承担30%,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10247.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颜某驾驶被告颜雪林所有的川J×××××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俊,被告蒋某驾驶被告蒋乾云所有的川J×××××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倩,从安居区三家镇沿G318线向遂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269KM+100M处(保升乡南城雅郡工地附近),被告颜某驾驶川J×××××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向行驶由被告蒋某驾驶的川J×××××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由被告谭小林推放在路面上的人力手推车(二轮)相撞,并影响到被告蒋某驾驶的川J×××××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驾驶川J×××××、川J×××××两辆摩托车相继倒地并向前滑行,造成颜某、谭小林、蒋某、蒋俊、肖倩受伤及三车受损。后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第【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和谭小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蒋俊不负事故的责任。谭小林受雇于唐礼兵,事发时谭小林系履行雇员职务行为,谭小林与唐礼兵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谭小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谭小林是帮货车司机清扫公路,与被告唐礼兵没有关系。被告颜某、颜雪林、何云秀共同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赔偿比例过高。被告蒋某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蒋某是无证驾驶,我方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被告唐礼兵、蒋乾云、夏兰珍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颜某驾驶川J××××ד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蒋俊,被告蒋某驾驶川D××××ד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倩,从安居区三家镇沿G318线向遂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2696M+100M处,被告颜某驾驶川J××××ד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蒋某驾驶川D××××ד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由被告谭小林推放在路面上的人力手推车(二轮)相撞,并影响到被告蒋某驾驶川D××××ד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导致川J×××××、川D×××××两辆摩托车相继倒地并向前滑行,造成颜某、谭小林、蒋某、蒋俊、肖倩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颜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谭小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了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共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俊、案外人肖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蒋俊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3日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治愈后于同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关节外科专科门诊随访;2.继续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根据“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基数后康复训练计划”执行;3.术后6月避免右膝关节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4.术后1.3.6.12月来院复查,术后1年可取出胫骨内钛质螺钉;5.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7年1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川求实鉴【2017】临鉴字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蒋俊系农村家庭户,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川J××××ד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颜雪林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川D××××ד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系被告蒋乾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诉讼过程中,被告谭小林虽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错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等程序后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川J××××ד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颜某承担。川D××××ד大福”牌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何种比例分担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颜某、谭小林共同承担70%,由蒋某承担30%。被告颜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6周岁,被告颜雪林、何云秀应承担其子颜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蒋乾云、夏兰珍应承担其子蒋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谭小林虽辩称其不是受被告唐礼兵雇佣,与唐礼兵无关,但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其自述与唐礼兵系姻亲关系,2016年2月唐礼兵雇请其在南城雅郡看守工地,工作范围为看管工地上的材料,清理工地车辆散落的杂物,工资由唐礼兵发放。被告唐礼兵系被告谭小林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蒋俊因谭小林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唐礼兵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不剔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赔付标准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系城镇且满1年以上,因此对相关损失应根据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包括已发生费用35147.16元和经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014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3270元/年÷365天=91元/天(精确至个位),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91元/天×90天=819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1=20494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蒋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因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住院40天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按票据为216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74391.1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147.16+800+1200=42147.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84元。该金额由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40084元,被告颜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颜雪林、何云秀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其余剩余的损失74391.16-40084-10000=24307.16元,由被告颜某的监护人被告颜雪林、何云秀与唐礼兵共同承担70%即17015.01元,由被告蒋某的监护人即被告蒋乾云、夏兰珍承担30%即729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39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84元,由被告颜雪林、何云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颜雪林、何云秀与唐礼兵承担17015.01元,由被告蒋乾云、夏兰珍承担7292.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颜雪林、何云秀与被告唐礼兵共同承担367.5元,由被告蒋乾云、夏兰珍承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