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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幸福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外人巴特尔是否为鑫业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诉争事实的焦点,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导致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三、上诉人鑫业园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