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9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长山与朱留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山,朱留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375号原告:马长山,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留兵,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马长山与被告朱留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留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2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郑州以经营玻璃生意为业。2015年夏,被告承接了郑州市二七区南彩路锦绣山河部分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玻璃。被告称先送货,最后再结账。原告按被告指定住宅,一户一户送货,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1204元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又送货6123元,但被告收完货后,一直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留兵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留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和送货记录,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夏,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被告承接的郑州市二七区南彩路锦绣山河小区住户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04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1204元的欠条。原告陈述此后又继续给被告送货价值6123元,但双方未结算,被告亦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2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4元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6123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对该货款结算确认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和送货记录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长山货款31204元,并向原告马长山支付以312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朱留兵负担5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留兵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