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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堂玲与刘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堂玲,刘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90号原告:赵堂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平,工人。被告:刘丽丽,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琛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堂玲与被告刘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堂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2.7元、护理费129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759.1元。2、判令被告刘丽丽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100.01元。以上共计13859.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0时13分许,被告刘丽丽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入米山东路左转行驶至威海市中心医院门前,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站立的行人赵堂玲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丽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堂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丽丽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在家休养一个月,期间由期儿媳护理半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丽丽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0时13分许,被告刘丽丽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入米山东路左转行驶至威海市中心医院门前,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站立的行人赵堂玲的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丽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堂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丽丽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即事发当日至威海市中心医院就诊,花销门诊费用3035.65元;后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16日复查,花销门诊费用1132.55元;后原告因头痛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至该院就诊,并于2016年12月31日在该院神经内科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8天,花销住院费用5473.81元、门诊费用658元。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事发后一个多月才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可证实事发后原告的检查及治疗存在连续性,不能排除其所花销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00.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文登区侯家镇某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具体劳动收入情况,但可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作业,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3天(自事发当日至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于洪丽(系城镇居民)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691.40元(31545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应为1523.26元(12930元/年÷365天×43天),原告所诉误工费1062.7元,未超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丽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丽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丽丽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堂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2.7元、护理费691.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19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丽丽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堂玲医疗费3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合计11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被告刘丽丽负担6元,原告赵堂玲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