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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813号原告:廖某,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柯某乙由被告抚养,柯某丙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7月生育第一个女儿,取名柯某乙;××××年××月生育第二个女儿,取名柯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为一点小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大打出手,邻居都不敢来劝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多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随着两人相处的时间增加而增厚,反而日渐淡薄。原告对这种没有家庭温暖、担惊受怕的婚姻早已是心灰意冷,只是一直放不下孩子。2016年春节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三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便离开了被告。2016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没有被准予,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柯某甲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婚姻,婚后一起在大冶市还地桥镇开了个渔具店,挤出资金在鄂州花湖花13万元订购了一套商品房。为让家庭及原告生活过得好,被告长期在外奔波,2014年3月6日,被告遇车祸受伤,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所获赔偿款236078.62元,仍拿出150000元在大冶市还地桥镇区内预定了商品房。受伤造成被告生意不能很好地做,情绪、性格发生了变化,难免烦燥不安,作为妻子的原告却不安慰被告,反而借故与被告吵闹,向法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容纳了原告,并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原告仍不关心被告,将店内货款拿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产生了警觉,从迹象上看上去原告存在感情出轨。2016年5月,被告在大冶当场发觉原告出轨。同年11月,原告不念及夫妻之情、不顾及幼小孩子外出不回家。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因原告出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于法无据,小孩也不宜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的所作所为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7年农历2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柯某乙。夫妻两人于2009年共同在大冶市还地桥镇经营渔具生意,2011年5月2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年交保费10000元,交费期满日2021年5月27日。另外,被告还购买了二份其他保险。××××年××月9日,原、被告又生育小女儿柯某丙。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按揭购买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26幢1单元2002号房屋一套(已付房款133215元,2016年5月6日止)。2014年3月,被告遭遇车祸。2015年6月,被告获得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66078.62元。被告因车祸受伤,情绪发生变化,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在2014年12月,原、被告仍在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预付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已付房款150000元)。2016年3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蛮不讲理,对原告又打又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鄂02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同年4月21日,被告为经营渔具店的需要,在大冶泰隆村镇银行还地桥支行贷款50000元。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与修复,且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被被告发觉。2017年2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原、被告自2016年5月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移情别恋,与他人关系暧昧,存在过错,致使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见于现状,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共生育二女孩,均未成年,女孩子随母亲生活,更便于照料,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能因为原告的过错而驳夺其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符合情理,对被告小孩不宜与原告一起生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预购了鄂州花湖及大冶还地桥二处的各一套房屋,因被告在大冶还地桥生活并经营渔具店,大冶还地桥处的一套房屋及渔具店的财产分割给被告为宜,经营渔具店的贷款亦由被告承担;鄂州花湖的一套房屋分割给原告,原、被告各有所居。另,原、被告曾购买三份保险,其中的在中国人寿购买的50000元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常言道:一日夫妻百日恩,为不改初衷,分割为原告所有,其他二份为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柯某乙(2007年7月27日生)由被告柯某甲抚养成人,婚生女柯某丙(2012年12月9日生)由原告廖某抚养成人;三、原、被告按揭购买的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第26幢1单元2002号房屋一套及2011年5月2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归原告廖某所有;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预付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及渔具店的商品、购买的其他二份保险归被告柯某甲所有,大冶泰隆村镇银行还地桥支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柯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