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邱国能与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能,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604号原告:邱国能,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子同桥路119-2号。法定代表人:谢世云,执行董事。原告邱国能与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拆除彩钢棚等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345元,并与2015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交原告持有。经原告催收,被告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邱国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工商信息公示信息1份;2.欠条原件1份。本院依法向证人李长书、朱安禄、杨军明等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本院调取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国能系务工人员。2013年下半年,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将拆除彩钢棚、安装推拉门、机器设备翻新等劳务工作承包给邱国能,邱国能雇请朱安禄、李长书等人共同完成上述工作,邱国能为被告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劳务款。经结算,被告公司差欠原告6345元。经原告催收,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云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有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欠到邱国能工程款(拆除设备及其他)等合计6345元,大写陆仟叁佰肆拾伍元整(此款属2013年度)”。该欠条上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谢世云作为经办人签名。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后,拒不支付欠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邱国能为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垫付材料款及劳务款,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及材料款。被告公司在结算后拒不支付劳务欠款,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邱国能劳务欠款6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自贡市华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