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陈福东、刘美丽、陈长明、陈福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陈福东,刘美丽,陈长明,陈福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解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62035。主要负责人:李俊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荣,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福东,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刘美丽,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长明,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福南,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陈福东、刘美丽、陈长明、陈福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东、刘美丽、陈长明、陈福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福东和刘美丽立即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正常息和罚息共计1318.05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复利人民币8.11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陈长明、陈福南对陈福东和刘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陈福东、刘美丽、陈长明、陈福南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陈福东可以在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农行漳平支行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花卉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按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长明、陈福南自愿为陈福东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或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漳平支行可同时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农行漳平支行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3日,农行漳平支行依约付给陈福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满后,陈福东、刘美丽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陈长明、陈福南也均无代偿。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陈福东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欠正常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318.05元、复利8.11元。陈福东、刘美丽、陈长明、陈福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福东与刘美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陈福东、刘美丽以花卉生产经营为贷款用途向农行漳平支行申请可循环自助贷款。2015年10月23日,农行漳平支行与陈福东、陈长明、陈福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福东于2015年10月25日支取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7.83%。截止2017年2月14日,陈福东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欠正常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318.05元、复利8.11元。本院认为,农行漳平支行系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企业。借款人陈福东因花卉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农行漳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福东在借款后,尚欠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正常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318.05元、复利8.11元,构成违约,对农行漳平支行要求按罚息利率,也即按借款执行年利率7.83%上浮50%即年利率11.74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刘美丽与陈福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美丽未对本案借款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对农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刘美丽和陈福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长明、陈福南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自愿为陈福东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农行漳平支行据此要求陈长明、陈福南对陈福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福东、刘美丽、陈福南、陈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福东、刘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合计1318.05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按年利率11.745%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复利人民币8.11元,其余复利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利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陈长明、陈福南对陈福东、刘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长明、陈福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福东、刘美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5元,由陈福东、刘美丽、陈长明、陈福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良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