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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来到钟祥市东桥镇希望路“小杏茶馆”,无故辱骂正在打麻将的邵某,被他人拉到茶馆外面后,曾某趁人不注意,又冲进茶馆殴打邵某,被人拉开。邵某及其妻杨某从茶馆后门离开时,曾某又撵上殴打杨某,经鉴定,邵某、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接到钟祥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自动到东桥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曾某赔偿了邵某、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邵某、杨某对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幸某、李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某、杨某对曾某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钟祥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接到钟祥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自动到东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正远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