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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青东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东,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929号原告:肖青东,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英,任总经理职务。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郭红涛,职务:项目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高飞,系公司员工。原告肖青东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4000元及索要劳务费花费的交通费2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张承高速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服务区室外广场的劳务,于2015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93555元,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74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了向被告索要欠款,多次从秦皇岛市来往承德市索要欠款,共花费交通费278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辩称,肖青东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欠款情况属实,但应扣除质量方面的费用,因还不清楚修复需要的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偿还此笔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2015年原告肖青东承包了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张承高速凤山服务区室外广场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种及单价,主要为室外检查井盖预制人工费每个150元;楼顶太阳能基础墩80个,人工费1500元;室外检查井砌砖每块0.5元。后原告雇佣工人开始施工,2015年12月11日,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内部结算单,工程量合计193555元,承包人肖青东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的计量员、技术员、工长及项目经理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有“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公章,但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4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元,其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写明:“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我单位(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由于跟肖青东劳务队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欠其公司工程款。现有贵处已核准尚未支付的我单位工程计量款7.4万元(小写¥74000元,特申请贵处将所欠我公司工程款中的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小写¥74000元),转为支付给肖青东劳务队”,但至今被告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内部结算单一份、证明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欠原告7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的内部结算单、委托付款申请书所证实。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7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花费的交通费2783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其不能充分证明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用于索要工程款的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实际索要欠款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索要工程款花费的交通费800元;二被告辩称肖青东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扣除质量方面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索要工程款花费的交通费27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索要工程款花费的交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青东工程款74000元及交通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5合同项目经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