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婷与江金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婷,江金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40号原告:肖婷,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江金南,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肖婷与被告江金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9月13日上午11时整拟向武汉阳光运营中心“南冬云”支付货款9630元,通过本人的农行网银支付,在摘要中注明为“阳光货款”,在检索收款人名称时输入了关键字“南”,一时疏忽错误点击了“江金南”银行账户,误将此款转入原广州古镇灯具供应商“江金南”银行账户。后武汉阳光运营中心电话催促称款未收到,一查才知道汇错,于当日下午15时08分给“南冬云”补汇货款9630元。事后试图与江金南联系退款事宜,原告所留存的手机和座机均已处于停机状态,后原告专程去广州古镇联系被告,得知其已停止经营,不知去向。后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妻子俞亚春的联系方式,其要么不接电话或者一听说退款立即挂机并将拨入电话设为黑名单,拒不沟通。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个人网上银行截图、中山市古镇彬富工艺灯饰厂订货单、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江金南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1时,原告肖婷向被告江金南的账号汇款9630元,并在交易摘要中注明“阳光货款”。同日15时08分19秒,原告肖婷另向案外人南冬云汇款9630元,交易摘要中亦注明“阳光货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其网上银行中存有案外人南冬云与被告江金南的账号,因二人的名字中均有“南”字,在汇款时具有一定点错账号的可能性。原告在发现误将9630元货款转账给被告后,于同日下午立即将同样金额的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南冬云,两笔汇款均注明了“阳光货款”字样,故上述两笔转账中前一笔为误转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因疏忽大意将本应支付给他人的货款误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利益具有合法的根据,故该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金南返还963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江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金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婷不当得利款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