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543号原告: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仙来乐园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康兴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女,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文元,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20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违约金8910元(已到期购车款33000元×0.003×3个月×30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5日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二手“沃得”装载机,总价款为2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车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66000元,下剩购车款至今未付。李文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融资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二手“沃得”牌装载机,价格为23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接收装载机时支付73000元(含3000元定金,定金于2016年3月5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下欠160000元分15期支付,并在此下方附分期表,该分期表记载:2016年4月5日前支付11000元+7000元=18000元,2016年5月5日前支付11000元+7000元=18000元,2016年6月5日前支付11000元+6000元=170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5日前支付11000元,2017年6月5日前支付6000元,该分期表下方备注:“①2016年3月15日先支付甲方(原告)伍万元整,下欠贰万元整,乙方(被告)在3个月内付完(4月5日付7000元,5月5日付7000元,6月5日付6000元);②乙方在2016年3月15日未能如期支付,乙方将承担每日按设备总价款3%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下欠款项需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应支付款项每日3‰的违约金,如连续两期未支付下剩款项,即视为全部未付款已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款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购车款66000元,下剩购车款167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95000元(截止2016年11月5日)、违约金52920元。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95000元、违约金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融资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已连续两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购车款7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日3‰计算已到期购车款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原告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已到期购车款的20%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元(33000元×20%)。被告李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永康丰禾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72000元、违约金6600元。如果被告李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李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