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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兰、李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李恒,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761号申请人:陈兰,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恒,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原告陈兰诉被告李恒、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兰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恒名下银行存款24175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陈兰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恒的银行存款24175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729元,由申请人陈兰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