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贵州金鑫钻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杨刚强、杨绪明、杨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平,贵州鑫钻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杨刚强,杨绪明,杨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1211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平,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贵州鑫钻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表人杨绪华,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刚强,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杨绪明,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杨绪华,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世平申请执行贵州金鑫钻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杨��强、杨绪明、杨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金鑫钻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杨刚强、杨绪明、杨绪华应偿还申请人李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2日应付利息为204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000.00元、执行费32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由被贵州金鑫钻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杨刚强、杨绪明、杨绪华在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履行期限超过本案执行期限,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523执13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马琳波审判员 孙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