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福驾驶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沿鸡讷公路绥棱段由东向西行至刘新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与正在该路口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殷某某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侧面相撞,同时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本田牌轿车侧面相撞,致使长安牌面包车驾驶人殷某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乘车人兰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王福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传唤到案。2016年12月19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占某某、嵇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福的供述与辩解;5、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绥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福驾驶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沿鸡讷公路绥棱段由东向西行至刘新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与正在该路口正常通行的殷某某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侧面相撞,同时又与正常同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本田牌轿车侧面相撞,致使长安牌面包车驾驶人殷某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乘车人兰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殷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王福也电话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福与殷某某、张某某及兰某某的家属嵇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福赔偿兰某某的家属24.5万元,赔偿殷某某5.5万元(均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赔偿车主张某某车辆损失1.5万元。被害人兰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殷某某、张某某对王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福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6年11月25日10时35分许,我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汽车经过上集镇南门鸡讷公路时,一辆货车闯红灯撞上我的车,将我和副驾驶位置上的兰某某撞伤,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11月25日10时35分许,我开车经过上集镇南门鸡讷公路时,一辆货车闯红灯撞上我的本田轿车及另一辆面包车,将我的车撞坏,面包车内人员一死一伤;证人嵇某证言,其是被害人兰某某的妻子,有两名子女均成年,兰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证人占某某证言,2016年11月25日10时35分许,我乘坐我爱人张某某驾驶的本田牌轿车经过上集镇南门鸡讷公路时,一辆货车闯红灯撞上我的本田轿车及另一辆面包车,将我家的车撞坏,面包车内人员一死一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福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为A2型;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福的自然简历及无前科劣迹事实;9、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兰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0、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7号鉴定书,证实殷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1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福、张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到乙醇成份,送检的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4847mg/100ml;1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福驾驶车辆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规定;13、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14、到案说明及中国联通10010网上营业厅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福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1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福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得到谅解的事实;16、绥化市北林区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根据对被告人王福的调查评估同意实施监管,并负责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王福适用非监禁刑罚;17、被告人王福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福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刘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大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