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道华、王琴与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伦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华,王琴,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伦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637号原告:张道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琴,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公司董事长。被告:何伦平,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道华、王琴与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伦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华、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3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0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认购被告开发的“长宏家园”4号楼的房屋一套,并预付购房款230000元,在同年10月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发现被告已将约定的房屋卖给了他人,致原告没能取得该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被告一直推诿,特依法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被告何伦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原告张道华、王琴的钱款2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原告只能通过追赃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道华、王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