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亮与聂明芳、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聂明芳,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218号原告刘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仰川,男,汉族。被告聂明芳,男,汉族。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申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汉族。原告刘亮与被告聂明芳、恒泰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亮医疗费16857.6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118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44642.66元,以上数额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所得数额。2、车损585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50%。被告聂明芳在答辩期限内未予以答辩。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豫MB83116/豫ME906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聂明芳,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且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聂明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事故车豫M83116号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及车辆是否有营运证和驾驶人是否有从业资格证,请法院查明,以此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手部受伤,但鉴定结论是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同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并非必然发生,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在庭审中结合原告证据再发表意见,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1时许,原告刘亮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新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08国道1218KM+100M处直行进入老108国道时,与被告聂明芳驾驶的豫M83116号重型半挂车沿新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正常右转弯时发生碰在,致原告刘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刘亮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近端爆裂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前臂近端软组织撕裂剥脱伤;3、右前臂肌肉、肌腱断裂并桡神经损伤;4、脑震荡;5、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3715.32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聂明芳应负同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亮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亮右上肢损失属九级伤残;2、刘亮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3、刘亮误工期为180日;4、刘亮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3600元。又查,事故车辆豫M83116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聂明芳所有。该车与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刘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刘亮本人,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54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58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及原告刘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刘亮的医疗费。原告刘亮对其主张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3张来证明其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桡神经损伤在病历中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因该损伤需要做神经肌电图,但病历中未有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争议2、原告刘亮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进一步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做手术,以后是否做手术并非必然产生费用,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不认可。争议3、原告刘亮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期限应计算住院天数。争议4、原告刘亮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作手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争议5、原告刘亮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能证明关联性及实际产生情况,对此不认可。争议6、原告刘亮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中鉴定车辆是否是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故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争议7、原告刘亮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病历资料记载的病情不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夲起事故无关联性,且要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8、原告刘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争议9、原告刘亮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期限按照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聂明芳应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亮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23715.32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刘亮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有相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原告刘亮的护理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80天计算,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期限为准,原告刘亮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亮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诉请1000元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54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刘亮的车损为585元。原告刘亮的各项损失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亮各项损失共计144697.66元。二、鉴定费共计3700元由被告聂明芳、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三、驳回原告刘亮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刘亮承担801.5元,由被告聂明芳、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