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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永亮与郭喜小、范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亮,郭喜小,范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赵永亮,北堡乡政府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喜小,信用社职工,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清水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翠英,信用社职工,住清水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亮与被告郭喜小、范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8月被告郭喜小因病住院治疗,无法参与庭审,并向本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2月依法恢复审理,于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喜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赵永亮在偿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被告郭喜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枚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喜小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原告赵永亮于2015年7月7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在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小黑河村的”观澜国际”住××区户的房屋予以保全。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由被告郭喜小亲自出具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喜小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郭喜小无力偿还。被告范翠英辩称,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范翠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赵永亮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明郭喜小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喜小、范翠英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郭喜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曾偿还赵永亮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赵永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郭喜小偿还的40万元不是本案的债务,双方此前还有多笔经济往来,郭喜小偿还的是之前的借款。被告范翠英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郭喜小提供的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为有权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但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其答辩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原告赵永亮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郭喜小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郭喜小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赵永亮针对郭喜小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补充提交了一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与郭喜小曾有多笔经济往来,郭喜小偿还的40万元不是本案争议的债务。被告郭喜小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赵永亮给郭喜小转存的款项。被告范翠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日期与原告主张的日期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其中2013年5月3日以账号×××向郭喜小银行账户转存48万元,该账户即为被告郭喜小提交证据中赵永亮的账户,故赵永亮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喜小向原告赵永亮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还查明,被告范翠英与郭喜小于198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郭喜小应当如何偿还借款。二、范翠英对上述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郭喜小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借款的交付及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发生在郭喜小与范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郭喜小与范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赵永亮与郭喜小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郭喜小的个人债务。范翠英主张其与郭喜小常年分居,本案涉及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范翠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喜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赵永亮与郭喜小未约定本争议的借款为郭喜小个人债务,且款项的交付及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发生在郭喜小与范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范翠英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范翠英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中郭喜小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通过技术部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4月19日技术部门以无相关入册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为由做出退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喜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赵永亮偿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范翠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郭喜小、范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车在世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