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与栗晓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栗晓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书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东,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晓海。上诉人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国网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晓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岭国网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与卢亚东、被上诉人栗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国网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栗晓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办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无科学性、无充分证据、结论错误,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消防卷宗中的笔录形成时间存在冲突;火灾发生时间与当事人签收“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复核权,该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火灾认定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证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进行必要的现场勘验以查明起火点,也没有聘请专家予以科学论证;认定书排除原因不全面,例如是否自家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等,所有不应采信。2.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3.1条、《农村电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第3.4条之规定,低压线路产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低压线路产权归属于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案责任人。3.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任何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被上诉人违法将驴圈建在电线下,导致火灾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火灾损失范围应当由消防大队核定,然后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虽然到当地座谈,但参加座谈人员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数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栗晓海辩称,火灾有消防部门做出的认定书可以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害真实存在,材料与人工损失一共只要了6500元,实际不够填补损失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晓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岭国网供电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害6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栗晓海与其邻居高焕青家界墙上方长岭国网供电公司所有的低压线路打火引起火灾,栗晓海家的两间驴舍被烧损,庭审中,栗晓海就被烧两间驴舍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委托评估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客观估值,委托鉴定程序终结。后经一审法院组织群众座谈评估,栗晓海被烧损的两间驴舍损失数额在7000元之上。栗晓海要求赔偿6500元,长岭国网供电公司认为栗晓海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未经消防部门核定,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判决驳回栗晓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长岭国网供电公司对故障线路事前未尽安全检修、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行为,对栗晓海因火灾烧毁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栗晓海请求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栗晓海财产损失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火灾真实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消防案卷中的证人姚洪军对于火灾发生的陈述客观可信,长岭国网供电公司虽主张该证人可能与栗晓海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公司此项抗辩不予确认。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做出的长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1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内容上虽然存在笔误,但结论相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该认定书系适用简易调查程序做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故长岭国网供电公司主张复核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案涉电气线路权属问题,长岭国网供电公司主张不应归其所有,但其提出的几条依据均为权属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而该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气线路归属于栗晓海或其他人。关于栗晓海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长岭国网供电公司认为栗晓海将驴圈违法盖在电线之下存在过错,栗晓海否认上述事实,而上诉人亦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长岭国网供电公司的上述几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栗晓海财产损害数额确定的问题,栗晓海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未能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通过当地约访座谈的方式以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长岭国网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文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