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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兵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华,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慧银、苏龙杰,被告人李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兵华酒后驾驶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后载范钊瑞)沿霍州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外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D45L**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造成李兵华、范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兵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7mg/100ml,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100.28km/h。经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李兵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恒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限速照明说明,证人范xx、林xx、薛x、张x、杨xx、段xx询问笔录,被告人李兵华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讯问笔录,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分析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送达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兵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兵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也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相关法律精神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建华审 判 员  廉爱玲人民陪审员  程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房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