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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857余利红与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红,胡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857号原告余利红。委托代理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青。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利红与被告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红及委托代理人陆明,被告胡青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红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多次借款,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其借款1782000元。后其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78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青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1214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782000元,且其已归还了原告至少300000元。另,其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胡青身份证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借余利红现金人民币合计壹佰柒拾捌万贰仟元(¥1782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1214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共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1910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情侣关系,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因双方关系比较密切,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将钱还给其,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其出具借条。对于为何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的金额不一致问题,原告称中间差额的部分系其用现金支付30多万元以及按照3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称借条是原告逼迫写的,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且其与原告系情侣关系,故双方不可能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1121400元。至于借条载明的金额1782000元与1121400元的差额部分,因借款要以实际交付为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现金支付被告30多万元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其中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另,结合被告在借款后也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19109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902291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还未还款,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利红借款本金人民币90229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419元,由原告余利红负担5209元、被告胡青负担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