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熊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熊建在经营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山南村“齐某小俩口早餐店”期间,将明矾(十二水合硫酸铝钾)掺入面粉后制作油条并予以销售。经检测,涉案油条的铝含量为438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且超出标准(标准限量为≤100mg/kg)3倍以上,按标准判定不合格。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熊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体检合格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吴海琴的证言,检验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熊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