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本生、罗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本生,罗瑞瑞,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36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该公司员工。被告:田本生,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罗瑞瑞,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杨日军,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杨道福,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郭传书,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本生、罗瑞瑞、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被告田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瑞、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本生、罗瑞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66682.2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田本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田本生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罗瑞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罗瑞瑞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本生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现无能力还款。被告罗瑞瑞、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本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本生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对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罗瑞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田本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田本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682.23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田本生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田本生提供借款后,田本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瑞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本生追偿。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应由改制成立的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本生、罗瑞瑞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田本生、罗瑞瑞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66682.23元及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杨日军、杨道福、郭传书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本生、罗瑞瑞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田本生、罗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