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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965吴永胜与李丽、徐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胜,李丽,徐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965号原告:吴永胜,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李丽,女,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洪军,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吴永胜与被告李丽、徐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徐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33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又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350元,均约定了利息和借期。在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至今未还款。被告李丽、徐洪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的4倍,逾期不还,将补偿每天3%的违约金;该份借条还附有收条,被告李丽确认收到原告4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丽再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3350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4倍,逾期不还,补偿每日3%的违约金。2017年2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22日12时前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2月24日17时前支付完毕。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李丽出借款项,被告李丽做海鲜送货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共同生活,但是否登记结为夫妻不得而知。被告李丽借款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共53350元的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佐证,应可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可按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所涉2份借条均由被告李丽单独出具,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认为被告徐洪军自愿加入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徐洪军共同归还原告吴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33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7元,由被告李丽、徐洪军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丽、徐洪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原告吴永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