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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宗健与赵志月、王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健,赵志月,王小虎,霍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361号原告:刘宗健,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赵志月,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小虎,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霍桂龙,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刘宗健与被告赵志月、王小虎、霍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月、霍桂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赵志月借原告刘宗健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车,由被告霍桂龙和王小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赵志月、霍桂龙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赵志月在霍桂龙和王小虎的担保下向刘宗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小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月借原告20000元未还,应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应按上述规定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桂龙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刘宗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9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霍桂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霍桂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刘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志月、霍桂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