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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新华、顾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新华,顾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675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仲村支行行长,住山东。被告:郭新华,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顾宗国,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顾召达,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告顾宗国父亲。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宗国、郭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顾宗国的委托代理人顾召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9034.54元及利息538364.44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新华于2008年5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到期日2009年5月9日,由顾宗国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新华偿还贷款本金229034.54元及利息538364.44元,被告顾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宗国辩称:被告郭新华借款时间是2008年5月9日,贷款期限是1年,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5月9日,当时顾宗国确实担保了,但是担保的数额了5万元,2013年郭新华卖了饭店,卖了130万元,顾宗国就以为郭新华还贷款了。一直到2013年8月份信用社换了领导去催收,顾宗国才知道郭新华是贷了25万元,还没有还上。2008年到现在为止,郭新华本息一点都没有还。从2013年信用社新领导来了之后,才扣了顾宗国的工资,一共20900元左右。当时顾宗国只是担保了5万元,没有担保25万元,合同上有改动的地方,保证的数额有修改但没有经过顾宗国的同意。顾宗国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是顾宗国的。从2008年到2012年,原告只扣了顾宗国100元,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另外,被告顾宗国担保的贷款是2009年5月9日到期,担保时间早已经到期,此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被告郭新华未答辩。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郭新华、顾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08年5月9日借款凭证原件及(苍仲)农信借字(2008)第832号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新华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08年5月9日到2009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695‰,逾期利息上浮50%,按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证据3、(苍仲)农信保字(2008)年第832号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宗国为被告郭新华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催款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共7份,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顾宗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郭新华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顾宗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给被告郭新华、顾宗国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真实,其上有二被告本人的签名,且相互之间时间连贯,能够证实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顾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村信用社)与被告郭新华签订(苍仲)农信借字(2008)第83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原告于2008年5月9日与被告顾宗国签订(苍仲)农信保字(2008)年第83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顾宗国为被告郭新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新华于2008年5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3.695‰,逾期月利率为13.695‰×150%。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从被告顾宗国的账户中扣划现金用于偿还贷款,并多次找二被告就行催收。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郭新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9034.54元及利息538364.44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审查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新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顾宗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08年5月9日向被告郭新华履行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的义务。被告郭新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顾宗国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从多次从被告顾宗国的账户中扣划现金用于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郭新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9034.54元及利息538364.44元。被告顾宗国亦在庭审中自认从2008年到2012年原告从被告顾宗国的账户中扣划了100元,在2013年8月份之后,原告又多次扣划了被告顾宗国的工资共计20900元左右。同时,在原告找被告顾宗国催收贷款时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中,均有被告顾宗国的签名确认,而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中被告顾宗国的签收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并未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且被告顾宗国也并未就该扣款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顾宗国同意继续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一方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被告顾宗国及侯静向原告偿还部分债权及利息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顾宗国对本案中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新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及被告顾宗国承担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华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034.54元及利息538364.44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695‰×1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宗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被告郭新华、顾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王成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