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赖训阳与刘维芳、李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训阳,刘维芳,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187号原告:赖训阳,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维芳,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李奕彬,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赖训阳与被告刘维芳、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训阳、被告刘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维芳偿还借款本金167.62万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维芳投资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如逾期每日计收违约金千分之二。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截止2016年4月5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诉讼期间,被告部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2万元。被告刘维芳、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仍欠原告赖训阳借款本金167.62万元无异议,江西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为刘维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李奕彬未作答辩。原告赖训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刘维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李奕彬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被告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决议、保证担保书,原告赖训阳与被告刘维芳签名确认的收款凭据三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维芳立据向原告赖训阳借款400万元,注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2%、按月付息,如逾期偿还按所欠借款本息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赖训阳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刘维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协议订立当日,原告赖训阳将借款4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刘维芳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维芳确认被告刘维芳、李奕彬部分还款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再次部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确认截止2017年4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维芳借原告赖训阳400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已违约。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刘维芳确认截止2017年4月3日被告刘维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2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刘维芳限期偿还借款本金167.6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诉来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维芳追偿。被告李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维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赖训阳借款167.62万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维芳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维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维芳、李奕彬、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