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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鑫与王文学、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王文学,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314号原告李鑫,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文学,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宗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逸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鑫诉被告王文学、被告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腾飞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王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婷、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王文学驾驶被告腾飞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的鄂S×××××(临)号重型货车在十堰市车站路客运南站门口路段连环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31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6日该大队调解终结后,原告将损毁严重的车辆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往返十堰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541.75元(医疗费2041.20元,误工费4705.5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手机修理费650元,交通费6205元,租车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82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鑫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被告车辆临时号牌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三:协议书;证据四:原告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据六:维修费收据;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据八: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租车费发票;证据九: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据十:车辆贬损评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十一: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十二:财产保全费发票。被告王文学、腾飞公司、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王文学辩称:1、自己垫付了医疗费3400元;2、无证据证实手机损坏是由本次事故造成;3、交通费要求过高,事故不足以造成原告8月17日至12月28日期间多次往返十堰到竹溪;4、车辆贬值鉴定是在车辆修复以后进行的,不能作为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5、拖车费、施救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20天,不具有关联性。王文学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条、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临时号牌等证据。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减20%的免赔率;2、手机维修无法证实由本次事故造成;3、交通费、汽车租赁费、车辆贬值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鑫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遭受损失,均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作为鄂S×××××(临)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的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腾飞公司作为鄂S×××××(临)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雇佣王文学从事雇佣活动,其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鄂S×××××(临)号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扣减20%由腾飞公司承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手机维修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手机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亦不予支持。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合理的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车辆贬值损失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1.20元(王文学垫付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4019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7320元÷365天×31天)、车辆修理费19402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鉴定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602.2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300.2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文学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应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641.60元,20%免赔部分8660.40元由腾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各项损失3954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文学垫付的医疗费损失3400元;三、被告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各项损失8660.40元;四、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492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