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井伍与于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井伍,于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131号原告邱井伍,现住扶余市。被告于洪亮,现住扶余市。原告邱井伍与被告于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井伍、被告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井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卖玻璃的,被告在我处赊购玻璃,欠玻璃款21212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给我出了一张总欠据,后来五次陆续偿还了17000元,尚欠货款4212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14元,并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于洪亮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跟我父亲出条出重了,该笔欠款是我父亲偿还的,我父亲跟我说还完了,故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卖玻璃的,被告是开塑钢厂的。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玻璃,欠玻璃款21212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07年6月28日,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壹拾贰元整,¥21212元整,欠款人于洪亮。”事后,被告父亲于某某陆续偿还了17000元,尚欠玻璃款42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12元及利息,被告以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属实,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无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其父亲已经偿还,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亮欠原告邱井伍玻璃款42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