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学华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医院,周学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医院,周学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医院,周学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医院,周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宿新路三台山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华。上诉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医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被上诉人周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三个月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方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基于没有给付和无法短期内给付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2.到期后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认定为无息。3.判决上诉人在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学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不合理。周学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照年息1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年利率12%。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一直按约履行,现原告因家中购房急需资金,也按约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起申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年息12%,利息每季度结付一次给原告,原告如需要被告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以便被告备款等等。签订协议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前还款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清偿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学华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医院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协议。但上诉人××医院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医院在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情况下,请求判决上诉人××医院在三个月内给付周学华借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医院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青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