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交通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交通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320号原告:宋歌,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交通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14697663l。主要负责人:戴启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升、朱利贞,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工作人员。原告宋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交通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被告建行交通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升、朱利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扣款3506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银行客户,2016年12月2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划扣原告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35064.91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被告建行交通路支行辩称,1、2006年9月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后经审批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43×××47的信用卡。2007年4月11日原告使用该卡在武汉天洲通讯经营部透支6000元后未能按期��还,经建行黄石分行积极联系原告催收该透支款项,原告于2007年7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仍未还款,建行黄石分行于2008年2月向黄石港区公安分局以涉嫌信用卡犯罪报案,其后公安机关也未将透支款项追回。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建行交通路支行开立了账号为62×××95的借记卡账户,2016年12月建行信用卡中心后台检测发现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依照原告与建行黄石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在其处的借记卡中划扣了信用卡透支本息35071.14元,且通过打印明细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2、依照合同法第100条关于抵销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与其向原告应付存款予以抵销是合法有效的,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协议第六条第八款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且未采取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7年6月11日的账单并非其本人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信用卡的消费明细,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报案单、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5日填写了建行龙卡贷记卡领用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原告与建行黄石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原告在“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下方的申请人处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建行黄石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原告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行黄石分行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建行黄石分行将原告在建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它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后经审批,建行黄石分行为原告办理了透支额度为6000元卡号为43×××47的信用卡。起初原告均按约偿还了透支款项,但2007年4月11日在武汉天洲通讯经营部透支消费的6000元一直未偿还,同日原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同年7月9日原告对建行黄石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关于“透支金额6150.40元、利息300元”的催款通知及回执上均签字确认,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宋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到2017年4月10日止)。后原告一直未予偿还,建行黄石分行信用卡中心向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分局以原告涉嫌信用卡诈骗报案并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原告2013年9月10日提前释放,于2015年8月5日在被告建行交通路支行开立卡号为62×××95的借记卡账户,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该银行账户支取6.23元、35064.91元,并在该账户交易明细上注明用途。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行黄石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系原告申请信用卡时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填写申请表时,即有一栏明确提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后,原告予以签名,该协议第六条第八款约定的原告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行黄石分行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建行黄石分行将原告在建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它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权利的内容,系借款人委托授权行为的意思自治,即在借款人贷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其授权银行从其账户中支取存款用以偿还其所欠银行的到期贷款,该条款系双方对到款贷款偿还方式的约定,���格式条款内容并无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逾期偿还建行黄石分行借款本息,建行黄石分行下属的各银行网点有权支取原告在其处的银行存款予以偿还该款项。关于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透支的6000元非其本人使用,因原告系持卡人,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借贷主体系原告与建行黄石分行,故该笔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建行黄石分行于2007年7月9日已对原告出具了催款通知,原告已知晓该事,其被提前释放获得人身自由后应积极联系银行避免其损失扩大,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已划扣的透支本息金额,符合贷记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扩大的这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建行信用卡系统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5日查找到原告在被告建行交通路支行尚有存款足以抵扣其透支本息后进行支取偿还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35064.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蕾二〇一七年��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