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今超与马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今超,马瑞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991号原告:刘今超,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瑞霞,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斌,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今超与被告马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今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马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信息费6000元,共计1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信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天津市置家荣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城市艺墅××楼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首付款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办理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被告在收到全款后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该房屋成交价格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元,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签订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马瑞霞辩称,涉案房屋有案外人的他项权利没有撤销,他项权利撤销后后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定金50000元及信息服务费6000元。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天津市置家荣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约定:售房人马瑞霞(以下简称甲方)购房人刘今超(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11-2-502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1、甲乙双方协商后的成交价格为100万元;第四条:1、乙方的付款约定:(1)乙方于2016年9月16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50000元。(2)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3)乙方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将该房屋首付款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办理该房屋房款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4)剩余房款乙方以办理贷款方式交于甲方处,甲方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将该房屋抵押借款自行清除完毕并撤押。第六条: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对涉案房屋有他项权利没有撤销,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双方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5日之前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自行清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因违约金的性质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钱款;而损害赔偿金是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一定数量的钱款,这种赔偿仅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同一损害结果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今超与被告马瑞霞2016年9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马瑞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今超购房定金50000元,赔偿原告刘今超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马瑞霞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