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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英、郭自强诉被告罗建、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英,郭自强,罗建,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42号原告:刘美英,女。原告:郭自强,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男。被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澄塘集镇。代表人:龚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代表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男。原告刘美英、郭自强诉被告罗建、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郭自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8295.99元[赔偿原告刘美英202562.69元(被告罗建已垫付40000元),郭自强157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3时15分,被告罗建驾驶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湘潭县贵竹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潭县贵竹路与迎春路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郭自强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自强、刘美英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建与原告郭自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美英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当日均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刘美英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43284.28元,郭自强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286.17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刘美英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等,其后续治疗费在4500元左右。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建未进行答辩。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罗建分期付款购买取得,被告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罗建已经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非医保用药费请求按10%的比例扣除,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6日13时15分,被告罗建驾驶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湘潭县贵竹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潭县贵竹路与迎春路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郭自强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美英、郭自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建与原告郭自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美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均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刘美英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43284.28元,郭自强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286.17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刘美英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等,其后续治疗费在4500元左右。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罗建向被告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取得,被告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且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为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均系失地农民,长期在集镇流动经营服装生意。原告刘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284.28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0%计算为4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后续治疗费45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5597.7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4666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27.85元/天×122天);6、护理费8730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4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191690.25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6.25元(原告之母罗利娟,1941年10月10日出生,计算5年,原告之母生育了4个子女,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10630元/年×5年×30%÷4人赡养)];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287452.23元。被告罗建已垫付40000元。原告郭自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86.17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0%计算为1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2301.3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4666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27.85元/天×18天);4、护理费2095.2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4元/天×18天);5、交通费100元;6、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7682.6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罗建与原告郭自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自强与被告罗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美英无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建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赣CQ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英11621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9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英82704.12元(287452.23元总损失-116216元交强险-4328元非医保用药费-1500元鉴定费)×50%。由被告罗建赔偿原告刘美英2914元[(287452.23元总损失-116216元交强险)×50%-82704.12元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自强578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自强5435.34元(17682.67元总损失-5784元交强险-1028元非医保用药费)×50%。由被告罗建赔偿原告郭自强514元[(17682.67元总损失-5784元交强险)×50%-5435.34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建垫付的40000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剩余部分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2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704.12元,合计198920.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自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自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35.34元,合计11219.34元;三、由被告罗建赔偿原告刘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14元(已付40000元);四、由被告罗建赔偿原告郭自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4元;五、驳回原告刘美英、郭自强对被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美英、郭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原告刘美英、郭自强共同负担123元,被告罗建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