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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金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10号罪犯何金水,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金水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1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6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2009)新兵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自2008年8月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2010)新兵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9日止。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农六法刑执字第005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兵六刑执字第009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金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金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2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后勤分监区夜哨班33名罪犯排名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金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