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王敏路与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路,X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690号原告:王敏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鹏。原告王敏路与被告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和被告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XX鹏向原告提出借款137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2个月,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信任被告的许诺,通过银行卡出借被告13700元。到期后,被告拒绝清偿。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怠于清偿,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列诉请。被告XX鹏口头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收款的卡号是本人的,回款单上可以看出是原告将13700元钱打入我的账户。这个卡已经被交通银行查封。因卫星锋欠本人的钱,卡就给了在卫星锋,让卫星锋给还本人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人欠原告137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敏路在中国工商银行阳城支行(卡号62×××07)向被告XX鹏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38)转账汇款13700元。被告XX鹏对该卡号中收到的13700元款项无异议。被告XX鹏收到该款项后,没有给原告王敏路出具过任何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3700元,借款月利息2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敏路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XX鹏认可金融机构转账13700元的事实,被告XX鹏对该收到的汇款既不认可是借款,也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仅以原告王敏路未提供借据没有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XX鹏向原告王敏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敏路主张的借款月利息2分,未提供证据支持,双方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XX鹏借用原告王敏路资金,经原告王敏路追要后,被告XX鹏仍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王敏路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XX鹏理应对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路借款1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