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4朱长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长寿,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租住溧阳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12月被安徽省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4月25日被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9日被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4月20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寿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长寿在溧阳市溧城镇园林绿化管理监察办公室,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所有的软中华2条及散装香烟3包(黄金叶、梅花王、黄南京各1包)。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455元左右。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长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长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长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长寿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长寿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长寿至溧阳市溧城镇园林绿化管理监察办公室,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的软中华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1包、梅花王香烟1包、黄南京香烟1包。经认定,涉案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55元。被告人朱长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长寿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长寿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长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长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长寿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长寿退赔被害人夏建斌人民币145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8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