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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智勇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智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智勇,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龙南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2013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智勇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赣0727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份,被告人谢智勇伙同赖华舜(在逃)在龙南县临塘乡大屋村、龙南镇红杨村等地开设赌场,供多人以“开船”的形式赌博。被告人谢智勇在赌场中为参赌人员理数并为赌场抽取水钱。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智勇及赖某7在龙南镇红杨村赵屋赵某1家组织多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扣押桌面赌资18151元、参与人员的赌资28292元,从被告人谢智勇身上扣押现金183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智勇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智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廖某、宋某、凌某、赖某1、叶某1、叶某2、唐某1、唐某2、叶某3、叶某4、戴某、刘某、唐某3、钟某、杨某、陈某、叶某5、蔡某、危某、赖某2、赖某3、叶某6、赖某4、叶某7、叶某8、赵某2、赖某5、叶某9、赖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龙南县公安局对相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137-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智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智勇在本案共同开设赌场中起了主要作用,但是其作用相对于赖某7较轻,不能认定为从犯。侦查人员从现场参与赌博人员的身上扣押的现金应当认定为赌资,从被告人谢智勇身上扣押的现金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以上款项均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智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的款项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于判决生效后直接上缴国库。上诉人谢智勇上诉提出,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智勇提出,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谢智勇伙同在逃的赖某7向其租房子用于开设赌场;证人廖某、宋某、凌某、赖某1、叶某1、刘某、唐某3、陈某、赖某3的证言证实,赌场系由在逃的赖某7和上诉人谢智勇共同开设的,赌具也是由二人提供的,且上诉人谢智勇在赌场中负责理数和抽水。证人刘某、陈某、赖某3的证言还证实,其系由上诉人谢智勇通过电话等方式邀约,并由谢智勇安排乘坐赌场专门提供的交通工具前往参赌的。证人赵某1、廖某、宋某、凌某、叶某1、刘某、唐某3依法辨认了上诉人谢智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谢智勇具有租赁赌场、邀约参赌人员、负责理数和抽水等行为。综上,上诉人谢智勇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谢智勇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智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侦查人员从现场参与赌博人员的身上扣押的现金应当认定为赌资,从上诉人谢智勇身上扣押的现金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以上款项均应当予以没收。关于上诉人谢智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智勇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谢智勇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