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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耿其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其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25号原告:耿其根,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城人民东路99号。主要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其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耿其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其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其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耿其根医疗费等损失计267992.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在射阳县新坍镇安家洼居委会五组113号门前路段,徐良钢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医疗治疗,造成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良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其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良钢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具体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因公司未定损,对于原告主张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会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书,对徐良钢提供的射阳县新坍镇卫生院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射阳县新坍镇环卫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幸福小区的房产证、原告幸福小区购房定金收据,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于原告提供的名称为陈勇平的盐城东方红大药房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名称非系原告本人,不能证明所购药物用于治疗原告伤情,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7时10分,耿其根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新坍镇安家洼居委会五组113号门前路段,与徐良钢驾驶进道路右转弯向西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耿其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3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良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其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良钢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其根至射阳县新坍镇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6997.07元(其中徐良钢支付948.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耿其根长期居住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审理中,原告耿其根与徐良钢达成赔偿协议,具体为由徐良钢垫付的948.3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返还给原告,徐良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耿其根负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耿其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的具体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耿其根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有右眼光反应微弱存在,视力光感,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3.医疗费合理性,经查,所用药物及检查治疗措施主要是针对组织损伤的修复及功能恢复,药物使用适应症掌握恰当,检查治疗合理,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经质证,原告耿其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对误工期限认为过长,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不当之处,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徐良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徐良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耿其根要求其损失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财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财物损失为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耿其根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6997.07元(其中徐良钢支付94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180天=19800元;5、护理费:34809元/年÷365天×(60天+24天=8010.8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3=240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一至九项计326091.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205291.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205291.87元×0.7=143704.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64504.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其根医疗费等损失264504.3元,款项汇入原告耿其根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耿其根,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3)。二、驳回原告耿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鉴定费2030.9元,合计7350.9元,由原告耿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