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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知年、孙贤秀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知年,孙贤秀,薛尚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知年,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贤秀,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尚岐,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知年、孙贤秀、薛尚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知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孙贤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薛尚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梁知年、孙贤秀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二千四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一千九百六十七元;责令被告人梁知年、薛尚岐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审被告人梁知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知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知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知年撤回上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