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邾迎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邾迎萍,王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477号原告:邾迎萍,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邾迎萍与被告王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王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邾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27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570元(审理中变更为6,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2时05分,被告王坚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AL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周金莲骑行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于文诚路浪琴水岸小区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金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150元要求原告赔偿20%计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要求种植牙齿的费用一颗按照1,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上前牙外伤致冠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未见活动性出血。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2016年2月26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冠折,予以拔出,后期1种植牙修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273.50元。苏E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坚,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12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锦曼【2016】法医残鉴字第J-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邾迎萍因交通事故致1牙折、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金莲诉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调解,于同日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莲医疗费579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3,779元,故本案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以下费用确认一致: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坚车辆修理费2,150元的20%计4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客。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坚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273.5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2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52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19,252.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152.50元的80%计16,922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坚车辆修理费2,150元的20%计4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邾迎萍17,5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邾迎萍16,49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坚4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邾迎萍负担81元(已付),由被告王坚负担3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