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国成与被上诉人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成,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4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潞城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骆兆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宽良,该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皇甫鲸玲,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宋国成因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晋04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宋国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4行终102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不适格,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经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晋04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宋国成仍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宋国成诉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收取事故押金80000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城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收取押金行为违法,限十日内退还;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国成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立案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九)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宋国成的起诉。宋国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城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是对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损失的驳回,而本案是要求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35000元,不属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由此得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已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为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宋国成向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过赔偿申请,其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国成的起诉,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温福宝审判员 马艳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