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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凤兴与韩晓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兴,韩晓进,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073号原告:杨凤兴,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韩晓进,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静,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杨凤兴与被告韩晓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兴、被告韩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韩晓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保费,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韩晓进账户内。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晓进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归还,嗣后被告韩晓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韩晓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李静未答辩。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韩晓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借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韩晓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晓进给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知晓被告韩晓进向其借款系用于缴纳保险费用,被告韩晓进亦陈述借款系用于缴纳保险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凤兴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二、驳回原告杨凤兴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晓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习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