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蒋长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蒋长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负责人:钱红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虹,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蒋长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14249.23元(其中贷款本金9935.27元、利息3740.67元、滞纳金573.2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8月8日的透支利息,共合计人民币14249.23元(其中贷款本金9935.27元、利息3740.67元、滞纳金573.29元),以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8月8日的透支利息,共合计人民币14249.23元(其中贷款本金9935.27元、利息3740.67元、滞纳金573.29元),以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被告蒋长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在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或消费金额时进行透支,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长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透支贷记卡本息计人民币14249.23元,其中本金9935.27元、利息3740.67元及滞纳金573.29元(暂算至2016年8月8日),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蒋长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